第十条

已修改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