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