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