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医药条例/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四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