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鼓励依法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