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城市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和定期检测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与当地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共享监测数据,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