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跨县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
(七)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八)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