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办案机关转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同时函告办案机关。

决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