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