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方)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九)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