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