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具有行业、专业代表性以及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人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定期对社会监督员进行培训,制定社会监督工作方案,为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普法工作,及时收集公众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社会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检查当地污染物排放情况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