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
(一)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二)调查了解当地环境状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
(三)受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
(五)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或者事项。
前款第六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众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