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作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定期或者根据情况及时发布政府环境信息。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