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全市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调整意见,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