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