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大气环境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