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