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