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