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