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