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