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有效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