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的;(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