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中具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防雷建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