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认定为无主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