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前十五日内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办理登记备案。但临时停车场除外;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三)确保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内不得停放无号牌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
(六)发现疑似废弃机动车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七)禁止开展影响机动车行驶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