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养犬人、携犬人有下列行为:

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

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随意扔弃犬只尸体。

地方法规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