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予以复原或者重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6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