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