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有效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等手续,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