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等手续,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