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检验车辆,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