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已有的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