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