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