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的,应当征得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