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