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管理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