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