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三)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