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