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在其他范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