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一)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网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二)平面作品标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时间超过五秒或者总时长的五分之一,使用标版形式标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时间超过三秒或者总时长的五分之一。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