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游览、服务等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景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