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