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