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调拨、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