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