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一条有效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